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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设置的制度需求——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律监督说起_心境幽谷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心境幽谷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9
摘要:2014 年 10 月 23 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巡回法庭处理的案件作了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表明,巡回法庭设立的初



201410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巡回法庭处理的案件作了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表明,巡回法庭设立的初衷是“办案”,具体而言,是办“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决定》赋予的职能的基础上,又大幅扩展了巡回法庭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15日审议通过、2015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3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以下简称巡回法庭)的案件受理范围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按照《规定》第3条的表述,“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将巡回法庭的职责确定为审判案件和涉诉信访两部分。就“审判案件”职能而言,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包括11类,前10类是列举,第11类用来兜底。11类案件中,第(一)至(四)及第(十)类中的“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均涉及行政案件或民商事案件,多少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规定的“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有关联,至少都属于行政或民商事案件。但(五)到(十一)类案件(含第十类中的“司法协助案件”)则超越了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的限定,涉及刑事申诉、提起再审、申请复议、管辖权、延长审限、区际司法协助等案件。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是抗诉。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就是说,由《规定》由巡回法庭受理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果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一旦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且案件又由巡回法庭审理,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抗诉时,就需要从本部奔波到巡回法庭所在地出庭,产生额外的交通成本、时间成本是显而易见的,不便于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一目了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应设置巡回检察厅,以更好的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就顺利成章。

而《规定》第4条提出:“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可能被误解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屏蔽”之举,即《规定》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一类案件放在本部,由本部审理或办理,那么,从抗诉的角度看,巡回法庭看起来跟检察机关的关系不那么密切了,设立巡回检察厅的必要性紧迫性就会缓和一些,审判机关设立后没有对应设立检察机关的现实就不会显得那么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也因此获得了抵触设立巡回检察厅的挡箭牌。但细究起来,将《规定》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案件放在本部此视为“封堵”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之举的看法并不成立,因为这种做法不可行也不具有说服力,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浅显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与其说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愿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巡回检察厅,不如说是已经做好了迎接来自巡回检察厅法律监督的准备,因为这种规定丝毫不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巡回监察厅的必要性。抗诉只是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的一种方式而非全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另一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判行为错误,其他民事审判行为违法,或者审判主体不作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由于检察机关通常不参加普通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法院也无须向检察机关通报,导致违法审判不易被检察机关发现,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责任编辑:心境幽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