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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敬龙悲剧的制度根源——土深改观察之二十八_妙妙书生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一叶扁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9
摘要:2016年11月15日上午,在经历了一番波折之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令,将贾敬龙执行了死刑。 如何来看待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决定,贾敬龙到底“该不该杀,要不要杀”,理论界和实务界肯定还是存在很多争论的

2016年11月15日上午,在经历了一番波折之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令,将贾敬龙执行了死刑。

如何来看待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决定,贾敬龙到底“该不该杀,要不要杀”,理论界和实务界肯定还是存在很多争论的,而且会一直争论下去。但笔者认为,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立即对贾敬龙执行死刑的人都会同意,贾敬龙案无疑是个悲剧。对爱好文学的贾敬龙以及他的人家来说,是如此。但被贾敬龙射杀的何建华来说,又何尝不是如此呢!只是悲剧的内容不同而已。

笔者不是刑法学家,也不是刑事法官,因此不能也不敢轻易就这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刑法问题发表意见。但笔者认为,在贾敬龙案中,除了具体的刑法定罪量刑问题外,我们还应该讨论这个悲剧产生的根源,从而避免更多类似的悲剧发生。

什么是贾敬龙案悲剧的根源呢?人们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认为,在所有答案中,最不能忽视的就是中国农村的财产制度和乡村的治理结构问题。为了更清晰地理清这其中的因果关系,下面我将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讨论。

一、模糊的宅基地和农房制度

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贾敬龙家的房子是建造在一块宅基地上的二层小楼, 2010年11月10日,身为户主的贾同庆(即贾敬龙的父亲,以下简称“贾父”)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了旧房搬迁协议,并搬进新房。但贾敬龙拒绝与家人一同搬迁,坚持要装修旧房,并准备作为自己结婚的新房。随后,村委会以“户主贾同庆已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署的拆迁协议”为由,要求进行强制拆迁。

在财产法上,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贾敬龙家的宅基地属于谁的,属于户主个人所有,夫妻共同私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如果是第一种情况,抛开胁迫或无奈等因素,那么原则上只要作为户主的贾父同意签署拆迁协议,这个协议就生效了,贾敬龙就算再不满意,也没有权利和资格主张土地使用权;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户主必须与其配偶共同签署拆迁协议,那才是一个完整且合法有效“同意拆迁”的意思表示。不过,在这种财产所有制下,贾敬龙也没有发言权;但如果是第三种情况,那就必须经贾敬龙的同意,才能算是这个宅基地的全部权利人都同意拆迁了,因为贾敬龙此时也是这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之一。不过,在本案中,根据媒体的报道,“贾父除了事前跟妻子提过要签协议的事,子女并不知道父亲的打算。”

那么贾敬龙家的宅基地到底属于哪种财产所有制呢?我们的法律其实并不清晰。旨在处理财产问题的《物权法》,一方面说,“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另一方面又说“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其本身并不直接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然而,当人们去翻阅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时,却并不能找到上述问题的准确答案,因为我们的法律和政策虽然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却并没有规定“这一户”在内部权利结构上是如何拥有“这一处宅基地”的。甚至我们的《婚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人可能会主张说,如果贾家的宅基地是贾父在结婚之前获得的,那应当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贾父与贾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贾家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样的主张有一定的道理,毕竟在现行的宅基地制度下,宅基地是批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贾家的宅基地在审批的时候,贾母可能还没有嫁到贾家,贾敬龙还没有出生,而且“贾家的房子和宅基地都登记在贾父的名下”。

但这种看法似乎又与我们的“一户一宅”制度存在紧张关系,因为当《土地管理法》在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时,似乎是在说“宅基地属于这个户中所有的成员共同所有”的。当然,这里之所以使用“似乎”这个术语,是因为笔者虽然研习土地法多年,却也并不清楚“户”本身的含义,至于“户”内部的财产权利构造究竟是怎么样的,更是一片茫然。

国土资源部在2007年年底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但却并没有明确解释规章中所使用的“当事人”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在各地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我们也没有看到“土地共有人”的栏目,只有“使用权人姓名”这一栏目,但这一栏目应当如何填写,“使用权人”具体包括哪些主体,我们也并不清楚。

其二,除了宅基地的问题外,还要说一说贾家三层小楼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媒体的报道,贾家的三层小楼是贾父和贾母早年攒钱盖的,因此在法律上似乎应当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为贾父和贾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贾敬龙并不这么认为,他认定“一楼是父母的,二楼是自己的”,为此,他将二楼进行了细心装修,准备做婚房使用。这一说法,似乎也得到了贾父和贾母的印证,他们曾专门对《中国新闻周刊》澄清,“这个家一直是给自己唯一的儿子的,从未想过要把房子分给两个女儿,村里分的两套房里,贾敬龙随便挑一套结婚用。”从中国的传统习惯和汉语语法,我们可以理解贾父和贾母的意思,家里的财产最终都是儿子贾敬龙的。但在法律上,我们却不能明确“贾家三层小楼的所有权”在拆迁和案发时到底属于谁所有。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也没有明确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强调,“村委会在户主贾同庆得到两套新房后,根据贾同庆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署的拆迁协议,组织拆除贾家旧房……”这个释疑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贾家三层小楼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但是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贾父作为户主可以代表全体家庭成员来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这到底是在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户主个人所有,还是主张其属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呢?答案并不清楚。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不能苛责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因为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国家的财产法立法,并没有为农村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其他不动产的权利,建立一个清晰的权利体系和权利结构。

责任编辑:一叶扁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