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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6)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基金制度的运行,救济制度是关键。美国超级基金的运作,主要是联邦环保局在发现符合启动超级基金的条件时,先调查确立责任人并与之协商,在责任方未能履行治理责任时,运用环保基金先行治理,而后追偿。 美国的超级

  基金制度的运行,救济制度是关键。美国超级基金的运作,主要是联邦环保局在发现符合启动超级基金的条件时,先调查确立责任人并与之协商,在责任方未能履行治理责任时,运用环保基金先行治理,而后追偿。 美国的超级基金制度用于清理废物场所,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建立基金制度不仅可用于治理环境污染,也应运用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启动基金救济的主体既可是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亦可是环保部门。对于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救济,受害人应承担救济不能之责任;对于治污及修复生态之行为,应限用于因空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一般污染侵权行为不予适用。对于救济基金的支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治理污染所需的费用或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出具鉴定意见报告,并经基金管理机构审议后予以支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济基金的使用予以监督。最后,基金支付后,基金管理机构取得相应的代位追偿权,有权向实际侵权责任人要求赔付。

  基金制度的运行,法律是保障。美国《超级基金法》对超级基金的支付条件、适用范围、组织机构、追偿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得基金在运行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社会制度要想得到顺利实施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和保障。在我国构建基金制度,也必须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基金的组织机构、性质、启动程序、支付等实际问题,明确基金组织在处理环境侵权救济案件中的责任与义务,使基金制度的运行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制度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开展。

  2.推广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转嫁污染风险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除了海洋污染,我国水污染、土壤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陕西凤翔“儿童血铅超标事件”、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河南“污水灌溉麦田”事件,暴露出一个问题,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能力的企业赔偿,无能力的政府埋单,这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行政负担。在此,笔者提出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想,以期终结政府买单的事后处理保障机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 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 当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缺乏法律基础和实践环境,冒然推动全国范围内的强制性保险实属法制“大跃进”,必将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和深入。结合当前的基本国情,可先对污染严重的重点企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鼓励其他小型企业投保环境责任商业保险,即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模式,推动重点污染行业实行强制责任险。制度建设,法律先行,有必要以法律形式把环境责任保险加以明确化,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提供法律保障。当然,现阶段大修《保险法》或是制定所谓的《环境保护法典》都是不切实际。笔者认为,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对部分行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例如《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具体而言,对于污染严重的造纸业、冶金工业、化学工业、石油行业以及采矿业等行业,各地政府结合当地的环境污染,决定对哪些行业实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