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保险制度、基金体系相比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因此,更毋庸说这些体系制度在环境侵权损害中的应用。而保险、社会保障、基金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替代中,仍在探索。实践中发生的许多环境侵权事件因环境侵权潜伏性、同质赔偿的弊端导致赔偿不足,比如康菲石油公司漏油事件中,10亿元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赔偿受害渔民3至5年的渔业出口损失以及海域的未来修复。 还有一些环境侵权事件,因受害人众多,施害方的赔偿能力有限,或是导致各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或是生态环境缺乏资金进行有效修复。 三、因应之道: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 (一)环境侵权损害之法制救济 1.完善环境立法,提高公益之诉的积极性 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应法律基础,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化实现找到了水到渠成的法律路径。 首先,在立法上拓宽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私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资格不应仅仅限定于直接利害关系人。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是应有之义,以此强化我国的公共环境利益保护,明确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地位。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公益,那么只要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即可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逐步将自然人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内。有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问题,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现,等待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或将错过最佳环境修复期,赋予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可补强诉讼的及时性。有学者担心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可能导致滥诉,实属不必要的担忧。一方面,出于诉讼经费、时间、诉讼能力的考量,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毕竟在少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其作为国家机关,肩负检察监督、起诉等多项职能,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缺乏滥诉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