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受案范围受限、法律规定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仅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未将其他损害生态利益、破坏生态资源等行为涵括在受案范围内。一旦发生其他损害生态利益之类的行为,法院难免受制于“污染环境”,有对其他行为不予立案之虞。《侵权责任法》将被侵害的民事权益限定为人身、财产权益。那么,损害生态利益、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若没有确实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则在起诉上无以为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保护客体,但与《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一致,《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二者的位阶持不同观点,若进入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以何者为据? 最后,救济途径受限。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对于环境侵权救济能起到实质作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有限,且责任形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范畴,救济渠道狭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这里采用的是“鼓励”的态度,而非“强制”。此类保险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加之企业经营者转嫁风险的意识不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未得到企业经营者的重视。 (二)社会历史之因 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基本战略,不仅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指生态环境的可持续。若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那便是竭泽而渔,最终影响经济发展。一些地方政府漠视环境保护,只顾经济发展,当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相冲突时,不惜通过行政权力干预环保部门的执法和法院的司法活动,阻扰环境侵害的排除,从而导致企业污染持续蔓延。 此外,我国企业长期沿袭粗放型的发展道路,企业设备和技术上较为落后,因此耗能大、排污严重,不少企业经营者唯利是图、法律意识淡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然而以目前的社会经济现状,想在短时间内彻底改良,不论是技术还是设备层面都难以跟进,如若强制彻底清除,必将导致一大部分人失业,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仍然淡薄,对于没有实际侵害到其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环境侵权行为,自然人在维权成本的考量下,轻易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