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提前释放后,又于2016年1月间多次盗窃作案,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解析】 李某在前两罪数罪并罚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则其后罪量刑是否考虑累犯情节,需要考察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之时间点。然而在本案中,该时间点是数罪并罚中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还是数罪并罚之刑罚执行完毕?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1.自数罪并罚之刑罚执行完毕起计算累犯认定时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将计算累犯认定时间点规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并非“故意犯罪之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我国刑罚对并罚的数罪采取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根据刑法规定实行并罚。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含过失犯罪之数罪并罚不应影响后罪认定累犯的计算时间。 2.但书条款“过失犯罪……除外”仅为累犯主体身份之定语,不为累犯认定之时间计算条件 从文义解释角度考察,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的人犯罪的除外”,可见,该条文但书条款前的语句主干是“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过失犯罪……的人犯罪的除外”之但书条款中,“过失犯罪”应作为“人”的定语,意即“过失犯罪的人不是累犯”,而非“过失犯罪所受刑罚不纳入累犯认定计算时间”之意。因此,认定累犯的时间计算不需考虑数罪并罚中过失犯罪之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3.自数罪并罚之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起计算累犯认定时间,其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之数罪并罚制度,并未对并罚后之刑罚进行各罪量刑之区分,故也难以认定各罪所受刑罚在并罚中所处之地位与时间,更无从具体认定数罪并罚之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此外,从刑事政策角度考察,累犯因无视前刑体验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基于特殊预防之考虑,自数罪并罚之刑罚执行完毕起计算累犯认定时间更符合对其严厉制裁的刑事政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