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美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凯美茵公司与王伟伟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依法签订的,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八个月左右,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凯美茵公司的产品是经过国家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王伟伟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美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询问程序中,凯美茵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原审法院针对原审全部起诉理由及答辩理由的评述部分(即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凯美茵公司对于原审法院针对原审全部起诉理由及答辩理由的评述均不持异议,因此其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益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