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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伟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检验报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宣传广告彩页打印件、《电磁辐射测试原始记录》照片复印件、火车票、《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凯美茵负离子电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检验报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宣传广告彩页打印件、《电磁辐射测试原始记录》照片复印件、火车票、《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第8168422号“凯美茵”图文商标注册证、第2324363号“负离子电磁辐射消除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1920303号“负离子电磁辐射消除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754182号“节电电磁辐射消除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2360303号“节电电磁辐射消除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工频电场强度检测报告》、《电场强度、功率密度检测报告》、《空气样品检测报告》、《KMY-J2电磁辐射消除器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代理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凯美茵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隐瞒有关信息;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首先,对于《代理协议书》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原审案件中,依据凯美茵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该公司拥有“凯美茵”图文商标的注册资源以及经营模式;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凯美茵公司以合同形式许可王伟伟加入其“凯美茵”统一的管理模式经营“凯美茵”品牌的辐射消防产品,并以“凯美茵”的名义对外经营;王伟伟在向凯美茵公司支付五万元的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后,即在指定区域独立自主经营,并接受凯美茵公司的监督指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代理协议书》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凯美茵公司为特许人,王伟伟为被特许人。因此,凯美茵公司主张《代理协议书》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凯美茵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隐瞒有关信息。对于王伟伟关于凯美茵公司的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和不符合国家“3C”强制认证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产品包装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亦非属于“3C”强制性认证产品,且凯美茵公司取得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而王伟伟并未提交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亦未申请涉案产品的质量鉴定,故在凯美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前提下,王伟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