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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万》片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权证明书》、《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表明《万》片的著作权人已形成共同意思表示,将《万》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优朋普乐

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万》片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权证明书》、《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表明《万》片的著作权人已形成共同意思表示,将《万》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优朋普乐公司,优朋普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公证书的内容,点击大连新闻网“云TV”,打开的页面域名为http://video.dlxww.com/,该栏目中提供了《万》片的相关信息,点击片名可以对《万》片内容进行播放。

新浪公司虽不认可曾向若博佰思公司就《万》片作出授权,但依据其向若博佰思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若博佰思公司与大连日报社之间的合作关系,可以确认在大连新闻网上播放的《万》片内容最终由新浪公司所提供。尽管大连日报社辩称其系通过若博佰思公司取得视频资源,不具备审查视频版权的能力,但是根据若博佰思公司与大连日报社之间的合作关系,大连日报社和新浪公司对在合作影视频道上提供影视节目具有充分的意思联络,且大连日报社为合作影视频道提供推广、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等,大连日报社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链接行为,而是以链接技术为手段,与新浪公司合作实施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

综上,大连日报社和新浪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万》片播放取得了合法授权,大连日报社和新浪公司共同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大连日报社和新浪公司内部的责任承担,则可以根据若博佰思公司和大连日报社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分配,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优朋普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大连日报社、新浪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将根据《万》片的影响力,结合大连日报社、新浪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优朋普乐公司撤回对若博佰思公司的起诉,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大连日报社提出若博佰思公司是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参加本案诉讼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日报社、新浪公司共同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二、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大连日报社和新浪公司的侵权故意程度、过错程度、涉案影片知名度认定不清,导致获赔金额过少,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判决三至五倍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大连日报社与新浪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