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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野影视公司与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影制片厂)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合作摄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安徽电影公司陆续完成了支付100万元投资款、对涉案电视剧申报立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合作摄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安徽电影公司陆续完成了支付100万元投资款、对涉案电视剧申报立项、申领发行许可证等合同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在安徽电影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请求绿野公司依约返还投资款时,绿野公司认为其依据安建军出具并签字的委托书传真件、授权纯钧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是擅自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违约行为,因此拒绝返还,并主张赔偿。根据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安徽电影公司委托他人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是否为未经授权的违约行为。

安徽电影公司是在得到安建军出具并签字的委托书传真件后,做出授权纯钧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行为的。现绿野公司认为安建军无权代表该公司委托安徽电影公司授权发行。但是绿野公司认可,安建军是绿野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代表,也是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故安徽电影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建军有权代表绿野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事宜签字授权。而且,安徽电影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获取发行许可证,该公司并不占有涉案电视剧的母带,因此在该公司履行配合发行的合同义务时,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责任。绿野公司所称授权委托书上须加盖绿野公司的公章,以及安徽电影公司应在授权前与法定代表人磋商,均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安徽电影公司存在擅自委托他人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妥。对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不能认定安徽电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绿野公司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判令对方赔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绿野影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44588元,减半收取22294元,由北京绿野影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4元,由北京绿野影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王世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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