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三,绿野影视公司表示其为涉案电视拍摄共花费各项投资款,6273957.15元,本案主张的投资款4723484.15元系在将应返还安徽电影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扣除后计算得出的。就此,绿野影视公司提交了有关电视剧拍摄的各种单据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电影公司和绿野影视公司签订的涉案《电视剧合作摄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安徽电影公司除向涉案电视剧投资100万元外,还负责涉案电视剧的申报立项、申领发行许可证等事项,故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制作及发行电视剧的关系。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绿野影视公司应在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安徽电影公司一次性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在2009年5月21日已经颁发,本案安徽电影公司据此要求绿野影视公司返还100万元投资款。绿野影视公司则认为安徽电影公司存在擅自将电视剧《父亲的脊梁》委托案外人发行的违约行为,不同意其诉讼主张,并提起反诉,要求安徽电影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徽电影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委托他人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违约行为。 绿野影视公司主张安徽电影公司擅自委托他人发行涉案电视剧的依据是安徽电影公司出具给纯钧公司的授权书,安徽电影公司则表示上述授权书系应绿野影视公司代表安建军的要求出具的、旨在配合绿野影视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并出示了安建军签名的授权书传真件。虽然绿野影视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安建军有权代表其出具上述授权,但考虑到安建军的身份,即其为绿野影视公司的签约代表、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且按照绿野影视公司的陈述,安建军是该公司负责电视剧拍摄工作的副经理,故安徽电影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建军系代表绿野影视公司做出的上述意思表示。此外,结合纯钧公司的股东谷明学系绿野影视公司聘请的负责涉案电视剧相关工作以及安建军在公安机关关于谷明学从其处取走涉案电视剧母带、郭凤新知晓谷明学发行涉案电视剧的事实,无法认定绿野影视公司向纯钧公司出具涉案授权书系其单方行为。即便委托纯钧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属违反绿野影视公司的意愿,其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安徽电影公司存在擅自委托他人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绿野影视公司以安徽电影公司擅自委托他人发行涉案电视剧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