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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丝体美(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鼎楷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17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中(2013)沪静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费各3000元)、丝体美公司

鼎楷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17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中(2013)沪静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费各3000元)、丝体美公司出具的201元的发票、上海盾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060元的发票、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722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2012)沪静证经字第3548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43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476号公证书、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楷公司经合法登记,享有其企业名称权。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为丝体美公司所销售;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涉案产品确系丝体美公司所销售且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丝体美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为丝体美公司所销售

鼎楷公司主张丝体美公司在淘宝网、京东网及天猫网上销售印有其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的侵权产品。丝体美公司主张:第一,鼎楷公司公证取证的三家网络店铺中,仅天猫网上的“丝体美服饰专营店”系其开设,淘宝网及京东网上的店铺均与其无关。第二,公证取证亦存在造假、快递包裹内容物调包等情况,因此(2013)沪静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中的涉案产品与丝体美公司并无关系。第三,(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上所显示寄送涉案产品的EMS快递包裹签收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与网上所查询的EMS快递跟踪记录所显示的2013年8月17日不符,时间上有差异,不足为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网络店铺的特点及现场勘验结果可知,并不能仅因网络店铺的名称中包含“丝体美”三个字即认为该店铺系丝体美公司所开设,鼎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淘宝网及京东网上销售涉案产品的店铺均系丝体美公司所经营。其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丝体美公司虽然主张(2013)沪静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存在造假、调包等可能性,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寄送涉案产品的EMS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18号801-804”,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虽然网上查询的EMS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该包裹签收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但考虑到2013年8月17日系周六,为法定节假日,此类以单位为地址的包裹顺延至周一即2013年8月19日派送亦属于合理情况。因此,鼎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报广于2013年8月19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该包裹并无不妥。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丝体美公司销售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5件涉案商品。

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