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十月天主题餐厅”)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九月天”字样的餐具等物品;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774元,财产保全费24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