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认为,为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声誉,在企业名称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三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在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突出使用了“九月天”商标所核定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而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该焦点问题的法庭调查中未再提供证据,而是使用与焦点问题一相同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九月天”作为其字号名称,并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及酒店内突出使用,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对于被告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在本案审理期间到工商局申请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其经营的餐馆牌匾等也进行了更换,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或注销“九月天”字号名称,拆除含有“九月天”字样的招牌、牌匾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但因被告对店内餐具上的“九月天”字样仍未进行整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九月天”名称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6000元,差旅费2205.50元,共计28205.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权进行调查取证等,必然要支出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聘请律师则要支出律师代理费,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亦需交纳公证费,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开支部分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提供了美团网上被告所经营的酒店的各种套餐销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销售记录系网络内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既便该网络信息是真实的,本院根据该销售记录也不能准确确定被告的获利情况。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所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餐馆的时间长短、侵权的地域范围等因素,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