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该两份证据,能初步证明被告整改后的基本情况,同时,也能证明在被告酒店内所使用的餐盘内边缘上仍印有“九月天”字样这一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个体户字号已经被注销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7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分公司经营),餐饮管理、咨询服务。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取得了“九月天”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1677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饭店、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该文字商标的主要设计特征为“九”字比“月天”二字大,“月”字的二个横为连体书写,“天”字的撇、捺二笔为连体书写。 2014年10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6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宋建军、于姗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在该处办公室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姗姗通过互联网进入“美团网”,再输入“美团潍坊”,再输入“九月天”,可查询到截止到公证日“【某某市】九月天主题餐厅”的各类套餐及“【某某市】九月天疯狂烤翅”的各类套餐门店价、团购价和已售数量,并显示某某市九月天主题餐厅的地址为某某市泰华东嘉之星路口西100米路北,电话为0536-4695999,该公证书附图还显示在“商家介绍”中发布了该店门头及内部装修的诸多照片,其中门店招牌图片中表明门店名称为“九月天主题餐厅”,其中“九月天”三字与“主题餐厅”四字之间间隔了一段距离,且“九月天”字体约有“主题餐厅”字体的四倍大,“九月天”三字的字体、字形与涉案商标的九月天三字的字体与字形基本一致;在门店招牌的右端标注有“24小时营业,全国连锁某某店”字样。从公证书所附的第21页和22页中所显示的团购情况看,从2014年7月23日至公证之日即9月19日,被告在美团上各种套餐已售团购金额为44971.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