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证明:“九月天”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九月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证据2-1、某某市九月天酒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营范围以及将“九月天”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使用的事实; 证据2-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3、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7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九月天”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美团团单信息看,从2014年7月23日至9月19日,被告销售金额为44971.30元; 证据2-4、九月天主题餐厅即将开业的宣传单; 证据2-5、晨鸿信息报某某版第1205期C04版网络打印件; 证据2-6、晨鸿信息报某某版第1206期C08版网络打印件; 证据2-7、晨鸿信息报某某版第1207期B03版网络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即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九月天”字样,存在侵害“九月天”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3-1、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3-2、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证据3-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884512)一张,金额20000元; 证据3-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证据3-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0元; 证据3-6、交通差旅费发票一宗(共计7张、金额800.5元,产生日期:2014年9月2日); 证据3-7、交通差旅费发票一宗(共11张,金额665.1元,产生日期:2014年9月23日); 证据3-8、交通差旅费发票一宗(共计6张,金额280元,产生日期: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14日); 证据3-9、住宿及差旅费票据一宗(共计5张,金额为456.9元,产生日期:2015年1月27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交通差旅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