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4、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一个;证明涉案第8416770号“九月天”注册商标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济南市著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知名商标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注册权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经营的“某某市九月天酒店”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2-4、2-5、2-6、2-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2、3-3、3-4、3-5、3-6、3-7、3-8、3-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知名范围,但该《著名商标证书》颁发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某某市九月天酒店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酒店成立时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现在经营的餐馆的门头招牌照片与内部照片各一张; 证据2、被告现在经营的餐馆内宣传牌、订餐卡、桌牌、餐具照片共三张;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将餐馆门头牌匾、店内宣传牌、订餐卡、桌牌、餐具等进行了整改,将“九月天”改为“十月天”。 证据3、由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经营的某某九月天酒店已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其提供的照片上不足以看出被告已在餐具上停止使用“九月天”商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