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4617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宋建军、于姗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来到位于山东省某某市人民路上标有的“九月天主题餐厅”字样的酒店,在该酒店二楼的216房间进行消费,王伟明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品牌型号为:SONYNEX-5T)对该房间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王伟明在该酒店的收银台处刷卡缴费,取得编号为“P14092302160001”的“九月天主题餐厅预结单”和“签购单”各一张,并在收银台处取得标有“九月天主题餐厅”字样的订餐卡和标有“九月天主题餐厅”字样的宣传单各一张。13时56分,公证人员与王伟明离开“九月天主题餐厅”,由王伟明对该酒店的外部相关情况及路牌拍摄照片三张。拍摄完成后,王伟明将数码相机交给公证员保存,并将取得的“九月天主题餐厅预结单”、“签购单”、标有“九月天主题餐厅”字样的订餐卡和标有“九月天主题餐厅”字样的宣传单交给公证员保存。从公证书附的照片看,订餐卡上标注九月天主题餐厅的地址:泰华城东嘉之星西100米路北,电话:0536-4695999,宣传单上标注的九月天主题餐厅的地址:泰华城东嘉之星西100米,电话:0536-4695999。其中门店招牌照片中表明门店名称为“九月天主题餐厅”,其中“九月天”三字与“主题餐厅”四字之间间隔了一段距离,且“九月天”字体约有“主题餐厅”字体的四倍大。“九月天”三字的字体、字形与涉案商标的“九月天”三字的字体与字形基本一致。在门店招牌的右端标注有“24小时营业,全国连锁某某店”字样。 被告在2014年1月4日、1月7日、1月9日的《晨鸿信息》报纸上发布了“九月天主题餐厅”即将开业的广告信息,也曾制作过“九月天主题餐厅”即将开业的宣传单,报纸广告和宣传单中“九月天主题餐厅”字样与上述公证处获取的门店招牌照片中的字样基本一致。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6000元,差旅费220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