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崇联上诉认为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产品应赔偿6万元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模具制作费和产品加工费,没有约定生产产品的材料由谁提供及材料价格,根据加工合同的性质,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收取加工费则只承担加工义务,王崇联认为可由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材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模具产品交货期2008年8月10日,延期一天罚50元。产品在北碚交货。因王崇联于2012年6月20日才向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交付500公斤pp改型料,本已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故逾期交货的责任不在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王崇联请求由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赔偿6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再审对违约损失不予主张正确。 上诉人王崇联、上诉人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按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要求对方赔偿50万元的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崇联、上诉人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崇联负担350元,上诉人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