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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崇联与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本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由原审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审原告王崇联模具款3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崇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王崇联承担300元,原审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审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崇联。

王崇联上诉认为:1、能盛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延期一天应罚款50元,共应赔偿6万元。2、500公斤pp改型材料对于其已没有用处,故能盛公司应返还材料款3000元。二审中,王崇联增加要求能盛公司按合同第八条赔偿50万元的请求。

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1、模具系定制产品,该公司没有其他用途,故请求返还判决返还模具。2、请求由王崇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赔偿50万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崇联与上诉人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及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未经王崇联同意,对定作的模具进行了改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也未进行修复以达到定作要求,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王崇联要求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退还模具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王崇联交给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的500公斤pp改型材料本系用于生产定制产品,因双方解除合同,无需继续生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按照王崇联的起诉请求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的认可,判决由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返还该部分材料并无不当。王崇联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材料费3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二审审查范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