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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崇联与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此后,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了三副模具,2008年11月4日,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崇联交付了试模产品130套。原告王崇联亦向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模具款30000元和试模产品130套加工费104

此后,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了三副模具,2008年11月4日,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崇联交付了试模产品130套。原告王崇联亦向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模具款30000元和试模产品130套加工费1040元。

2012年6月20日,原告王崇联向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交付pp改型料500公斤用于生产手提箱,但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未将该批材料用于生产手提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0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模具及产品加工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500公斤pp改型材料的主张无异议,明确同意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500公斤pp改型料的主张无异议,明确同意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模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模具及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了两项工作,其中一项为模具加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模具加工费。现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为其加工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加工的模具不合格,从而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的主张,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向被告支付模具款的事实可以视为原告已对模具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6月21日原告王崇联与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及产品加工合同》。二、由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崇联交付其定作的专利产品包装盒模具三副(即一套)。三、由被告重庆能盛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崇联500公斤pp改型料。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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