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证据保全,考虑原告具备自行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实际已取得,故对其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54908.8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多功能应急警报灯。 二、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明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800元,由原告林明星承担4600元,由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承担5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