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130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多功能应急警报灯,属于同类产品。两者虽然在头部端面的图案略有不同,但头部端面相对于按钮的形状、排布等设计而言,不为人关注,而且头部端面采用同心圆图案是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端面均为同心圆设计,只是在同心圆的数量上稍有差别,其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如前所述,对于涉案专利的这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尤其是手持部的形状、按钮的具体形状、排布和图案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设计上均相同,故即便两者在头部端面图案上略有不同,也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端面磁性体图案、底部灯盖的形状、灯管部的图案、开关的排列方式、灯管部与手持部的连接部位的形状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但经比对后,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则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责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模具模型、设备、库存成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被告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责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模具模型、设备、库存成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即证据2)来证明被告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但该公证书中对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截图所载的产品图片,无法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附图进行完全比对,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来进行赔偿,但如前所述,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确在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在该网店还销售外观完全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型号产品,故该公证书记录的网页上所载的被告销售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侵权获利来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也未能对其因被告侵权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和该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专利的类型、创造性程度、获得登记的时间、原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专利在原告侵权获利中的比重、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被告未提供有关销售账册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2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原告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2个案件的律师费12500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该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以律师代理合同记载的数据为准,但是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应诉,并且从事相应的代理活动,故其律师费的相应支出可以在本案中酌情予以考虑。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重大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