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是图片,从图片中无法认定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电子邮件往来的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发票系本案公证的费用;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进行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能表明照片的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中的二份专利缴纳年费收据,因并非有权机关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查询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臣仕模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专利号200630105813.3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1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该专利应为无效,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15、被告生产的多功能应急警报灯一个,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