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明星于2011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多功能应急警报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5××××.8,专利权人为林明星,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19日。 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接受林明星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林明星,到上虞市公证处五楼511音像室。公证人员对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申请人林明星对臣仕模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进行电脑截屏操作。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电脑截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公证员现场提取现场实时下载内容的磁盘一张并封存,林明星在磁盘封口处签字。2014年9月30日,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浙虞证内民字第102018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案外人“深圳市居安安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臣仕模具厂购买了汽车安全锤一箱,单价为17.6元,总金额为352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为其向深圳市居安安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载明“生产厂家为上虞市臣仕模具厂,厂址:浙江省上虞市谢塘镇灵惠街94号”。本院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附图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两者均近似为长圆柱体;两者从上往下均分成头部、手持部、灯管部、底部灯盖;其中头部的右侧均是沿水平方向向外延伸的突起和在该突起上伸出的带帽金属锤头,头部左侧均是向外伸出的折耳形割刀器,该割刀器的形状近似“7”的镜像;结合左右视图,手持部的正面中间由上至下包括一个圆形凸起结构和下凹部分,下凹部分内有“品”字形排列的三个按钮。两者的仰视图均显示,两者的底部灯盖的端面和头部端面均为同心圆图案。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俯视图显示的是三个同心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端面为两个同心圆。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援引的对比文件为:名称为“车用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630105813.3,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06年12月20日,申请人为胡长丰、林昌。该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的外观整体近似为长圆柱体,分为头部、手持部、灯管部及灯盖四个部分,其中头部的一侧为锤头,另一侧为割刀器,手持部的正面中间具有按钮,灯盖的端面为同心圆图案。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手持部的形状以及上面的按钮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手持部的正面中间由上至下包括一个圆形凸起结构和下凹部分,下凹部分内有“品”字形排列的三个按钮,对比设计的手持部对应锤头和割刀器的两侧分别有一个切面,正面中间包括从表面凸出的纵向线性排列的上、下按钮;2、割刀器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一侧为折耳形割刀器,该割刀器的形状近似“7”的镜像,对比设计的头部一侧为弯耳形割刀器;3、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端面为同心圆图案,对比设计未示出相应的端面。 另查明,臣仕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制品加工、电器配件组装加工。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11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