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明星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公开的法律文献,被告也应当到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来证明文献有效,被告提供证据是现有技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形式上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该邮件系打印件,未经公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记载的项目为保全操作电脑取证行为公证和材料费,该项目与本案的公证行为的操作方式吻合,付款人为原告,且被告也未能证明该发票系原告的其他公证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照片,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其来源,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中的两份专利年费收据,因该收据出具人并非是收取专利年费的有权机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查询单打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涉案专利的2015年年费。对于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根据被告提供的查询途径,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中检索到该专利的文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因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