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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星与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ZL20113005××××.8号“多功能应急警报灯”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林明星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

本院认为:ZL20113005××××.8号“多功能应急警报灯”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林明星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130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则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由于涉案专利产品为手持型产品,而且使用者必须通过各个按钮才能操控灯光进行照明或者报警,因此按钮的设计是为人关注的方面,整体形状尤其是手持部的形状、按钮的具体形状、排布和图案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设计的不同点1,两者具有明显区别,而且涉案专利的三个按钮位于下凹部分,对比设计的两个按钮从表面凸出,两者在整体视觉上的纵深感不同。另外,切面的有无,手持部的形状不同,使整体形状产生一定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也应当予以考虑;对于不同点2,折耳形割刀器的形状近似“7”的镜像,其具有明显的拐点,线条更加硬朗,而弯刀形割刀器的形状近似“U”形,线条相对柔和,两者风格迥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3,警报灯头部端面相对于按钮的形状、排布和割刀器的形状而言,不为人关注,而且头部端面采用同心圆图案是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其不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的不同点1、2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已经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设计之间产生明显区别。故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