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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谈话笔录》、(2014)闽莆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各一份,《调查谈话笔录》所载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下午1:10,调查人为“沈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记录人为“洪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谈话笔录》、(2014)闽莆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各一份,《调查谈话笔录》所载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下午1:10,调查人为“沈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记录人为“洪某某,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调查人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笔录载有陈某某确认(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是其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其称因这是十几年的事情了,近期不断有人过来骚扰,感觉很烦,就推脱其与此事的关系,亦确认合约书中的签字和指印是其亲自签署和按压。该份笔录下端签有陈某某、洪某某、沈某的名字,并盖有沈某律师印。上述《公证书》事项是陈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声明书显示陈某某身份证号××,声明人证明其曾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后附的合约书复印件上的签名、指印与其本人在合约书原件上的签名、指印相符,该签名与指印系其本人亲自签署与捺压。在上述合约书中其列明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的信息系其变更之前的真实有效实际信息。

原审中,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将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各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律师费(其中1195、1197号案律师费各5000元、1196号案律师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富尔特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二、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富尔特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及作品图片附件,该合约书约定萨摩亚公司享有王某某、陈某某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包括涉案作品a026047、a026027、a026037的著作权。同时,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026047、a026027、a026037的图片,标注了其公司标志并附有版权声明。上诉人提交了对“陈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主张该两人并未创作涉案作品,但其提交的调查笔录未列明两被调查人的详细信息,亦未有身份信息予以核实,同时只有“陈某某”的笔录有签名确认。该两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2014)闽莆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载明陈某某确认其与萨摩亚公司共同签订了《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也说明了合约书中户籍地址和身份证号为其信息变更之前的真实有效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未经富尔特公司或被上诉人许可,在其刊物上使用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基本一致或部分内容一致的图片,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涉外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无需依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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