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陈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仅有陈某某的签名且未注明两人的身份状况,其不足以证明著作权人。且该所谓的材料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的标准,因此其所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案件中的反驳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判决合法合理。二、根据我国法律,上诉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件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也并未向公安机关行使其“权利”,其所称的诈骗是虚构的,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金一百艺术品典藏<创作大师的作品>》封面与封底组成一张图片及第44、45页组成的一张图片均系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47美术作品的主要内容的镜像;第31、33页使用的图片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a026027的美术作品中的中间部分山的山顶一致。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一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某于2013年5月20日刘某携带五份《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同时提供一组印刷制品,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复印相关文件过程的保全证据。这其中一份是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国画图库”作品的合约书。 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调查人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西。其中一份被调查人为“陈某某,江口镇上后村九组人”,笔录载有其否认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亦否认其是画家、收过钱。笔录下端签有陈某某的名字。另一份被调查人为“王某某”,笔录记载其承认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但主张里面只有其两幅画,一幅是百鹤图,一幅是仕女图(百芳戏水图),承认卖两幅画收了一些钱,主张其他都不是其本人创作的。该份笔录没有确认签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