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吴廷惠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在“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的字条的签名,并且认为张生凯举示该证据已超过了诉讼时,本案中张生凯与吴廷惠是在1993年底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2002年形成的“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的内容是否成立,也只能是张生凯对其个人房产的处分,而对于本案吴廷惠应持有的房产份额并不因该证据而消灭。 2014年4月2日,吴廷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2974号鉴定情况说明”,载明:“本次鉴定中心出具的倾向认定鉴定意见,是基于法院提供的吴廷惠样本均为诉中样本,未能提供吴廷惠自由样本前题下出具的意见;同时鉴定书中也提到检材中“惠”字的“心”部书写异常,推断可能是书写习惯的多样性。本次鉴定中心出具的倾向认定鉴定意见,仅是代表一种可能性,即也存在非本人书写的可能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该署名是吴廷惠书写的直接证据。我们建议当事人提供吴廷慧2002年期间的自由样本,另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吴廷惠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生凯与吴廷惠同居生活期间,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签订了“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生凯的房屋产权,死后由张景航继承。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标注“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的字条原件上“吴廷惠签字”部位“吴廷惠”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2974号鉴定书情况说明”中建议当事人提供吴廷惠2002年期间的自由样本,另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吴廷惠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中“吴廷惠”的签名是吴廷惠本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随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为检材中“惠”字的“心”部书写异常,推断可能是书写习惯的多样性。综合以上鉴定意见,上述文本中的“吴廷惠”签名系吴廷惠本人书写具备高度概然性,本院对该签名系吴廷惠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确定。“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中关于张生凯的房屋由张景航继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属张生凯的个人财产,张生凯根据该协议,于2007年5月29日将该房屋赠与给张景航,经公证处公证,并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张景航的行为,属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有效。吴廷惠认为张生凯私自与张景航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并将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赠与给张景航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张景航返还位于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并履行协助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转移至张生凯名下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