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年5月29日张生凯与张景航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即张生凯将位于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赠与给张景航的合同无效);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张景航将位于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的房屋返还给张生凯,并协助履行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转移至张生凯名下的义务。 张生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71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吴廷惠提交的几个证人的单方虚假证词和称是其与上诉人同居生活的记账本,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3年12月相识恋爱就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这是主观的、武断的、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几年就购买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首先,该房屋是上诉人于1994年从单位分得的福利房,1999年9月以优惠价格购得房屋产权,其中包含上诉人的年龄、单位的福利等优惠。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的头一天,双方形成书面约定,即“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但一审法院未采用该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几年购买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这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起诉离婚”,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办了结婚登记的,此条明显不适用本案。并申请对“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中吴廷惠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