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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廷惠与张生凯、张景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200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4号】中对关于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有过说明“……,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案情及双方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吴廷惠与张生凯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2002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吴廷惠与张生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态一直在延续,可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故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为吴廷惠与张生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以张生凯的名义出资购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房地产权证(房权证1××A字第042848号),产权人登记为张生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时,系在吴廷惠与张生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吴廷惠提出的该房屋为吴廷惠与张生凯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结合案情,张生凯与吴廷惠在并未对共有的房屋作份额分割的情况下,张生凯未取得吴廷惠同意即把讼争房屋赠与给其子即张景航,之后也未得到吴廷惠的追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张生凯与张景航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张景航应返还该讼争房屋并协助履行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转移至张生凯名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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