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凯 委托代理人李克忠,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廷惠 委托代理人赵凌飞,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景航 委托代理人李克忠,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生凯与被上诉人吴廷惠、原审被告张景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7195号民事判决,张生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1月7日、2014年4月1日、5月1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生凯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忠,被上诉人吴廷惠及委托代理人赵凌飞,原审被告张景航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廷惠与张生凯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张生凯起诉来院要求与吴廷惠离婚,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中载明:“一、准予张生凯与吴廷惠离婚;二、共同财产变卖后的价款1000元,由张生凯与吴廷惠各分得500元(由张生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吴廷惠500元);三、由张生凯一次性给付吴廷惠经济帮助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吴廷惠不服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原系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分给其职工即张生凯居住的公房,后公房改制,1999年以张生凯的名义购得该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房权证1××A字第042848号),产权人登记为张生凯。2007年5月29日,张生凯将该讼争房屋赠与给了其子即张景航,并经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对《房屋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渝南岸证字第1776号《公证书》,后张生凯、张景航将讼争房屋的产权手续进行了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景航。吴廷惠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确认张生凯于2007年5月29日与张景航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即张生凯将位于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赠与给张景航的合同无效);2、判决张景航返还位于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70号房屋,并履行协助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转移至张生凯名下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