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廷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4年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惠在结婚之前的协议,在一审是申请了鉴定的,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鉴定,所以一审法院未能采信该证据。“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同意对字条中“吴廷惠”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并且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景航称:自己是2003年结婚后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自己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这是我父亲和吴廷惠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我父亲将房屋赠与给我并已过户,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张生凯亲笔书写了“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1、张生凯的防室(房屋)产权,我死后交给留在身边的儿子张景航继承,但张生凯吴廷慧使用宗(终)身,离家不得付任何代价。2、我死后吴廷慧如有职工家属劳宝(保)、她享受,我活起她的生活是我付,她以前做生意的钱她自己承(存)着过老。此致:张生凯亲笔吴廷慧签字吴廷惠2002、12、18、3点钟。二审期间,张生凯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上的“吴廷惠”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中“吴廷惠”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检验,检材纸张系笔记本内页纸;检材字迹系蓝黑墨水笔书写形成,笔画清楚,书写基本正常,但“惠”字的“心”字部分书写异常,其整体特征明确,具备鉴定条件。送检样本字迹数量充分、字迹清楚、特征明确、是同一人笔迹,具备比对条件。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的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笔迹一般特征相同;相同单字、相同笔画的起笔和收笔、绕笔、顺笔等细节特征相同;但“惠”字的“心”字部分检见差异。根据检验,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相同笔迹特征数量多,有一定的质量;“惠”字的“心”字部检见的差异可认为是书写习惯的多样性;依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倾向认定:标注“关于张生凯与吴廷慧结婚决议和安排如下”的字条原件上“吴廷慧签字”部位“吴廷惠”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生凯缴纳了1000元鉴定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