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利主张,李善明所交付的软件存在巨大的缺陷,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将涉案软件强加给欧阳利并以此作为李善明违约行为的损失弥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每日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李善明可以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虽然李善明确实未能如期交付符合涉案合同要求的开发软件,但考虑到期最终交付软件基本可以满足合同要求,李善明也同意退还2万元的预付款并允许欧阳利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原审法院对欧阳利的违约金诉求不再另行保护,并无不当。欧阳利相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阳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欧阳利负担550元(已交纳),由李善明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欧阳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王世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