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在欧阳利支付李善明软件开发预付款2万元后,李善明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欧阳利交付程序功能不低于“易通文件夹锁”V4.4.3.2软件的文件夹加密软件,并且应达到可以正式销售的产品水平。 欧阳利主张,李善明于2012年5月27日提供的涉案软件并未达到交付条件,其后2012年6月6日、6月22日、8月8日、10月29日的多次交付均应视为独立行为,软件开发行为一直没有完成,并非原审判决中所称“完善、修复、修改”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李善明2012年5月27日提供的涉案软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也未认定涉案软件的开发行为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完成。原审判决中关于“完善、修复、修改”等表述均属于李善明与欧阳利之间软件发送往来及沟通修改过程的客观描述。欧阳利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阳利主张,原审判决忽视李善明于2012年11月13日交付的涉案软件所存在的巨大缺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是建立在涉案软件与参考对比软件的对比结果基础之上的,鉴于涉案软件的功能与参考软件基本相同并可以实现,软件界面也较为完善且有详细购买信息,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交付的涉案软件能够满足涉案合同的要求,并无不当。欧阳利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阳利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然而至2012年11月13日,李善明也未交付符合条件的软件,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欧阳利提出违约诉求对李善明有失公平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6日、6月22日、8月8日、10月29日、11月13日李善明曾将涉案软件的不同版本通过邮件发送给欧阳利,欧阳利亦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收到。欧阳利虽然不认可上述软件属于合格的开发成果,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从上述过程中看出双方就软件的改进和完善进行过沟通交流,李善明也就欧阳利所提出的意见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并最终交付了基本满足合同开发要求的软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关于在李善明交付了基本满足合同要求的软件后,欧阳利提出违约诉求于李善明有失公平的认定,并无不当。欧阳利相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