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在欧阳利支付李善明软件开发预付款2万元后,李善明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欧阳利交付程序功能不低于“易通文件夹锁”V4.4.3.2软件的文件夹加密软件,并且应达到可以正式销售的产品水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7日李善明向欧阳利第一次交付了开发的文件夹加密软件,该软件与参考对比软件相比,从功能标准上看,虽然大部分对应功能均可以实现,但个别功能缺失,用户体验不佳,因此难以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从可销售标准上看,软件界面过于简单,没有美工,难以达到可销售水平。总之,未能满足涉案合同的约定。此后,双方进行了长达半年的沟通和交流,李善明根据欧阳利的要求不断完善和改进涉案文件夹加密软件,欧阳利也积极的准备将涉案软件上线发布。至2012年11月13日,李善明向欧阳利交付了修改完善后的最后一版涉案软件,该软件与参考对比软件相比,功能上与参考软件基本相同并可以实现,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软件界面也较为完善,具备一定的美工水平,并且有购买详细信息,应当说基本满足了可销售的水平。因此,能够满足涉案合同的要求。综上,通过上述开发过程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日期后的60日届满后,双方针对涉案软件的修改和完善一直在进行沟通和交流,涉案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欧阳利也不断收到了李善明完善的涉案软件。在李善明向欧阳利交付了最后一版基本满足合同开发要求的软件后,欧阳利以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已经满足,即应交付的产品逾期60日合同自动终止为由提出违约诉求,对一直不断按照欧阳利要求开发涉案软件的李善明而言有失公平。现考虑到李善明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对欧阳利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李善明已经完成开发涉案软件的前提下,其同意在涉案合同解除后退还欧阳利软件开发预付款2万元,允许欧阳利享有涉案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并继续使用已经开发的涉案文件夹加密软件,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