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三大公司情况及涉案商标情况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节,王岗及三大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在原审中,王岗陈述该公章是熊焰加盖的;三大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开庭笔录第七页对此的陈述则为: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王岗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三大公司称该公章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与三大公司对此的陈述不符。 另查,根据三大公司提交的银行预留印鉴卡显示,该公司从2003年3月24日起,更换财务章和人名章,在公司公章出处该有三大公司公章。根据三大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及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显示,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企业名称盖章处盖有三大公司公章。王岗均认可上述公章为公司新刻制的原子章。 再查,本院审理中,当问及2003年三大公司申请刻制新原子章后,原有1993年的胶皮章是否还应具有法律效力时,王岗认可新章启用后,原有的胶皮章对外应无法律效力,但表示公司实际经营中,两枚公章是共存使用的;当进一步问及2012月6日商标转让时,王岗明知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原子章,而申请书上加盖的是胶皮章,对此是否提出过异议时,王岗亦表示没有提出过异议,但仍坚称两枚公章是共存使用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局查档资料、网页打印件、发票、工商查询材料、通知书、担保函、三大公司企业章程、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凯萨大帝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系三大公司,如果将其转让予王岗,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现王岗称商标转让已经三大公司同意,但根据商标局查询的转让申请书等资料显示,转让申请上盖有三大公司公章,且王岗亦认可该公章并非公司在2012年6月对外使用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同时在三大公司对该商标转让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凯萨大帝商标的转让缺乏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商标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王岗负有依法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一节,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王岗上诉称三大公司同意商标转让,并配合其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行为是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王岗认可三大公司从2003年3月起,就启用了新刻制的原子章,同时表示原公司成立之初的胶皮章也共同使用,对此提交两份物种证明进行说明,该证明上虽加盖了公司的胶皮章,但未举证证明该章即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胶皮章,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三大公司提交的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向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书等材料,可以看出三大公司从2003年3月开始就应以新刻制的原子章对外开展业务,在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时亦应加盖原子章。现转让申请书上的公章与原子章不符,且三大公司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妥;王岗上诉称原判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述理由该商标转让,申请书上未加盖三大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亦未得到公司认可及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王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及陈述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