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年4月11日,原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互联网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而根据第30号令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可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通常是指不能用新颁行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规则约束新法颁行前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第3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而涉案域名即为互联网中心依据上述规定所限制注册的域名,在《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公布之前,任何人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均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可见,本案并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域名时该域名是否处于公众均可以获得的状态 如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公布之前涉案域名尚属于限制注册的域名,即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域名时该域名并未处于公众均可以获得的状态。虽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欲证明涉案域名处于公众均可以获得的状态,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直接的证据推翻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上诉理由 上诉人另主张互联网中心曾承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对涉案域名不会开放注册,然而,涉案域名在本案判决终结前已被拍卖给他人所有,违反了其当初的承诺。对此,首先,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上述承诺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的承诺为“对于涉诉域名的注册人会进行相应处理,不与本案终审判决相冲突”,并非上诉人所述涉案域名不会开放注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通过设置不同的前置条件从而实现其私利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中设置的注册域名的相应条件是否具有歧视性或是否属于虚构的条件,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在案证据中亦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域名无法得以注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歧视性措施。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网电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