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it.cn域名之时,it.cn域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互联网中心未就限制注册的域名向网电博通公司提供注册服务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网电博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涉案域名的时间早于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上述公告不应作为限制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涉案域名的依据。二、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仅具有技术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的功能,并不具备对相关的民事权益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三、根据网电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涉案的域名在网电博通申请时已处于开放状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域名为公众不可获得状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互联网中心曾承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对涉案域名不会开放注册,然而,涉案域名在本案判决终结前已被拍卖给他人所有。五、互联网中心刻意设置在先注册商标等前置条件,从而通过选择性限制已开放域名实现保护其私利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另行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高美新及李维久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互联中心是否具有相应权力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仅具有技术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的功能,并不具备对相关的民事权益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