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公款的安全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暂扣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七百三十元一角六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谢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