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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4.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职务之便,在从事虎丘街道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擅自将其掌控的街道用于本辖区内企业服务的单位公款挪用给沈某

4.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职务之便,在从事虎丘街道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擅自将其掌控的街道用于本辖区内企业服务的单位公款挪用给沈某用于非虎丘街道企业注册验资等营利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43)2009年5月沈某为了代理苏州恒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苏州市锦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300万元用于验资。2009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擅自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将单位公款30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2009年5月11日沈某为企业完成验资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饮马桥支行从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将300.0029万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归还。

(44)2009年5月被告人谢某擅自同意将委托沈某办理属于虎丘街道辖区的苏州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验资后留在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的单位公款51万元借给沈某用于苏州登特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9年5月27日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饮马桥支行从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将51万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归还。

(45)2009年6月被告人谢某同意将委托沈某办理属于虎丘街道辖区的苏州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验资后留在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的单位公款55万元借给沈某用于苏州辰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9年6月12日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道前支行从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提现55.02万元解入苏州辰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户1102020239278016097作为孟宪东(55万元)现金投资款。2009年6月17日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道前支行将苏州辰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款转至基本户1102020209000678177内,接着其持苏州辰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列的转账支票将55万元转至吴莹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68内。

5.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职务之便,在从事虎丘街道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擅自将其掌控的街道用于本辖区内企业服务的单位公款挪用给张剑敏用于非虎丘街道企业注册验资等营利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从中谋取的个人利益6万余元,被其非法占有。

(46)2009年6月张剑敏为了代理苏州博瑞生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400万元用于验资。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擅自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将单位公款4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张剑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8内。2009年6月23日、6月25日张剑敏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8内将100万元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从雷石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85内将2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用于归还。2009年6月26日张剑敏委托王小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8内将9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用于归还。

(47)2009年6月张剑敏为了代理苏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或苏州泗红天成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或苏州亿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或苏州贵斌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300万元用于验资。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供电支行擅自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将单位公款30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张剑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8内。2009年7月6日、7月10日张剑敏分别委托王小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从杨正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14内将100万元和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苏州分行营业部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8内将20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9内用于归还。

庭审中,公诉方明确第(34)笔中挪用金额为30万元,第

(46)、(47)笔张剑敏于2009年7月5日转账给被告人谢某6725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此款被谢某个人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系列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953余万元,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挪用公款罪,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30)、(41)、(42)、(44)、(45)笔,因时间长了,记不清,请求法庭核实证据,对其余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一、挪用公款应以实际被占用的数额来认定,即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认定,不是累计计算的总金额,否则罪刑失衡。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反复挪用的同一笔公款,每次均很快归还,实际侵害的是同一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本案中同日被挪用最多的金额为580万元,应因此认定。二、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不足,第(30)、(41)、(42)、(44)、(45)笔资金均是从沈某掌控的账户转到余某或其他验资账户,不能反映资金是否谢某提供,沈某使用该资金是否征得谢某同意。第三、对非法所得部分证据不足,2009年7月谢某除上交68000元资金占用费、8000余元银行利息外,另外上交9179.34元,该款来源有可能系公诉方指控的非法所得。四、存在街道领导同意谢某用公款帮街道外企业验资的可能性,对相关街道工作人员的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五、谢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赔因挪用公款产生的收益,公款挪用时间短且已经全部追回,案发后谢某认罪态度好,无再犯可能,社区同意接受矫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开庭审理,公诉方举证,被告人、辩护人逐一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的下列事实无异议:

一、主体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