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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系机关法人。被告人谢某虽非正式编制内人员,但其自2006年6月被聘用担任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系机关法人。被告人谢某虽非正式编制内人员,但其自2006年6月被聘用担任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负责从事虎丘街道的招商引资工作,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职务之便,在从事虎丘街道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擅自将其掌控的街道用于本辖区内企业服务的单位公款多次挪用给自己、余某、冯某、沈某、张剑敏等人用于7天通知存款、非虎丘街道企业注册验资、变更增资验资和申请一般纳税户等营利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辞职,自谋职业。

二、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的挪用公款第(1)笔至(29)笔、第(31)笔至(40)笔、第(43)笔、第(46)、(47)笔挪用公款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以往供述等证据,并由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当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同时,第(34)笔挪用公款金额因公诉人当庭明确为30万元,被告人、辩护人无异义,法庭予以确认。

三、违法所得,根据公诉人指控、举证及本院质证、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辩解,庭审查明,上述查明确认的挪用公款44笔中,被告人谢某共获得7天存款利息4870.16元、验资资金占用费159389元,合计164259.16元。公诉方计算有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缴纳159730.16元,现暂扣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四、归案情况。2013年12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到该院办案点接受询问。当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担任虎丘街道经济管理科招商员时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谋取私利非法占用的等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1日,该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谢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其传唤、12日对其取保候审。至此案发。

本案争议部分如下:

一、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的第(30)、(41)、(42)、(44)、(45)笔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第(30)笔虽然是从沈某控制的账户转到余某账户,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对证人沈某、余某的证言及谢某以往供述无异议,从沈某、余某证言及被告人谢某以往供述、当庭供述分析,沈某、余某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谢某对余某借款办理苏州伊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验资也知晓同意,才指使沈某将100万资金出借给余某,后也由余某直接归还谢某,并收取资金占用费3000元。因此指控的第(30)笔应予确认。

第(41)笔,沈某证言苏州嘉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人谢某委托沈某办理,被告人谢某以往多次供述委托沈某办理该公司验资,这与沈某证言相吻合,故指控的第(41)笔予以确认。

对公诉方指控的第(42)、(44)、(45)笔,均是沈某从其控制吴颖秋的账户中进出,该三笔资金分别是50万、51万、55万,资金是否为谢某提供,或谢某在此账户内即使有上述资金,该账户内是否还有沈某本人或他人的资金,还有,上述资金使用是否得到谢某同意或指使,对此,被告人谢某在以往供述中认为不知情,当庭供述也未认可,虽然公诉方提供的证人沈某证言认为上述资金系谢某公款,使用该款也经谢某同意或指使,显然该证言属于单一证据,指控证据不充分,难以确认该三笔谢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综上,本院庭审查明确认,被告人谢某挪用公款总计4757万元。

二、违法所得164259.16元,是否包含在离职时已经上交给街道的钱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对街道相关人员证言、上交钱款清单均无异议。且,街道对谢某的上述违法犯罪事实并不知晓,所收钱款的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应认定上述违法所得为被告人谢某所占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关于虎丘街道办事处及下属机构经济发展科(经济管理科)性质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济发展科岗位职责分工、谢某个人常住人口信息、关于谢某个人情况及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任职文件、经济管理科(经济发展科)工作岗位人员分工、关于聘用谢某为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情况说明、申请表、聘用协议书、报销名册,谢某定岗续聘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对涉及企业情况说明、2008年虎丘街道办事处招商企业一览表、苏州市虎丘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苏州市虎丘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及相关凭证、被告人谢某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相关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及相关凭证、工商注册材料等;2.证人杨某、吴某、徐某、汪某、王某、周某、赵某、郁某甲、余某、郁某乙、沈某、冯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谢某的以往及当庭供述与辩解;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情况、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757万元,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当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谢某所在街道对公款管理存在严重的制度漏洞,被告人单次挪用公款时间均较短,风险可控,且被告人离职前已全部归还,给单位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大,被告人又系自首,主动退赃,真诚认罪悔罪,故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挪用金额应按单日最高挪用金额计算的意见,因街道公款不是长期在谢某掌控中,定期回笼街道,需要服务街道企业时转到谢某账户,因此谢某不属于单笔公款前后挪用44次,故依法应累计计算。另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挪用公款次数多,总额高,即使按辩护人计算方式,单日2009年4月23日挪用第(24)、(37)、(39)三笔合计最高也达599万元,亦属于情节严重,且本案中违法获利16万余元,因此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在事实查明部分已作表述,不在赘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