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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勇与艾红善、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宋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红善。 被告: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宋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红善。

被告: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志勇诉被告艾红善、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勇诉称:2014年3月2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艾红善驾驶粤VR1469号客车从国道往普宁市下架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陈家村村道路段时,与对向一辆由张汉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宋志勇)发生碰撞,造成张汉奇和原告宋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B第1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红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奇和原告宋志勇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志勇被立即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119天)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016.5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志勇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第5趾骨末节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原告宋志勇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宋志勇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3.宋志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00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宋志勇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0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6.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天×2+105天)=19016.51元;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205天=13834.41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8244.6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8244.65元。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168244.65元;2.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将有关赔偿项目变更为:1.医疗费:400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105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6元/年×20年×20%=48984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0天×2+74天)=33054.41元;7.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428天=32558.49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康复费:1000元。以上10项共计203913.43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203913.43元。”

原告宋志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艾红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通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艾红善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驾驶员且具有相关驾驶资质;被告通诚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车主。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投保情况。

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情况。

8.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宋志勇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0016.53元。

9.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事故发生前辍学在家务农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R1469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汉奇,请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两者的索赔金额之和及保险限额,我司不承担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我司对医疗费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我司不能核实相关药品是否符合社保用药标准,应按医药费的20%扣减非社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情况。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我司不认同该诉请金额。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情况。

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