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295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米 华 炜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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