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志勇与艾红善、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普宁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9019.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3316.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5702.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汉奇二人受伤,伤者张汉奇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伤者张汉奇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及伤者张汉奇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63316.53元+84210.56元=147527.0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宋志勇63316.53元÷147527.09元×10000元=4291.86元;2.伤者张汉奇84210.56元÷147527.09元×10000元=5708.14元。原告宋志勇的损失及伤者张汉奇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95702.53元+69980.94元=165683.4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宋志勇95702.53元÷165683.47元×110000元=63538.49元;2.伤者张汉奇69980.94元÷165683.47元×110000元=46461.5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医疗费用4291.86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3538.49元,合计67830.3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9019.06元-67830.35元=91188.71元,因被告艾红善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1188.7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的任何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67830.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91188.71元。

三、驳回原告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志勇负担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