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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勇与艾红善、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一、2014年3月2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艾红善驾驶粤VR1469号中型客车从国道往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陈家村村道路段时,与对向一辆由张汉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宋志勇)发生碰

一、2014年3月2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艾红善驾驶粤VR1469号中型客车从国道往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陈家村村道路段时,与对向一辆由张汉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宋志勇)发生碰撞,造成张汉奇和原告宋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1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红善驾车行经村道路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路左逆向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张汉奇、原告宋志勇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张汉奇、原告宋志勇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志勇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40016.5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志勇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第5趾骨末节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头皮血肿。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6、12个月复查X光片;3.避免剧烈活动患肢3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9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志勇2014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宋志勇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对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宋志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费用约需18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志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5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4天,建议其住院期间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三、被告通诚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R1469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通诚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宋志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宋志勇辍学在家务农。

五、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汉奇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理查明,伤者张汉奇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419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84210.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6998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B第1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016.5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关于医疗费应按医药费的20%扣减非社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

3.后续治疗费: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0500元。

4.营养费: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元。

5.康复费: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

7.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60×2+74)天=24990.92元。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按1人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8.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205天=13834.41元。农村经济联合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辖区内人员的从业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事故前辍学在家务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志勇发生事故时虽然未满18岁,但已满16岁,辍学在家务农,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系未成年人,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15日)共205天。原告请求按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1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