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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经济联合社与卢汉顺、罗喜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址。 法定代表人:秦松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生燕辉、袁彦清,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址。

法定代表人:秦松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生燕辉、袁彦清,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汉顺,男,1964年,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罗喜珍,又名罗珍,女,1967年,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卢汉顺、罗喜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彦清、被告卢汉顺、罗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彦清、被告卢汉顺、罗喜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经济联合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流沙北街道兰花新村60幢铺面首层及二层,租期一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下同)28200元,2012年6月19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两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缴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涉案铺面占用费37800元,自此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铺面占用费。

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并另签租赁合同,但两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也不将铺面退还原告,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决定依法解除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向两被告收回铺面。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腾还原告位于兰花新村60幢铺面首层及二层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腾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占用费3150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共6个月,共18900元);3.判令两被告对拆除的铺面隔离墙等设施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是本案标的物的管理人,有权对本案标的物提起权利主张;2.被告卢汉顺、罗喜珍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卢汉顺与被告罗喜珍是夫妻关系,且是本案共同租赁人;3.《证明》1份,证明被告罗喜珍,平时对外自称罗珍,罗喜珍与罗珍是同一个人;4.《集体土地使用证》、《城镇建设选址规划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拥有位于白沙陇赤华北路西侧兰花新村60幢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有经普宁市城建局城建规划,原告出租的铺面合法;5.《证明》1份,证明普府集用(2003)字第0103017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具体位置即是现在的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赤华北路西侧兰花新村60幢;6.《铺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租赁涉案铺面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7.《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会同流沙北街道司法所同志和白沙陇村干部到被告卢汉顺租赁的铺面张贴通知并告知被告卢汉顺其铺面租赁已超期,要求其在2014年6月26日前办理续签手续,逾期由原告收回铺面另行安排;8.照片1张,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铺面的情况。

被告卢汉顺辩称:一、原告诉称流沙北街道兰花新村60幢首层及二层房屋属原告所有不实。第6间铺面的二层连第7间的二层,是一并出租的。所以原告主张不属实。本案原告不是产权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租赁标的物的产权证明,原告提供的《选址规划审批表》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房产证,而且跟本案租赁标的物不存在关联性,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地址与本案租赁物地址也不一致。从本案普宁市城镇建设管理局《选址规划审批表》可看出,征用单位是原流沙镇政府,并不是原告,被征地单位是白沙陇管理区,说明该地不属于集体土地,应属于国有土地,且有国土局盖章,而且该地建设项目是镇政府安置白沙陇劳力的专用楼。原告无权主张房产权利,因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起诉书称2011年6月20日开始租赁不属实,被告卢汉顺是1996年开始租赁的。三、双方都有积极协商租金,并不存在被告拒还租金,也不存在收回租赁物,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四、铺面隔离墙不是被告所拆除,所以不存在由被告恢复原状的情形。

被告卢汉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卢汉顺的身份。

被告罗喜珍辩称:其只是代为签名,没有承租使用该租赁物,承租行为是由被告卢汉顺实施并使用租赁物,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卢汉顺一致。

被告罗喜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罗喜珍的身份。

被告罗喜珍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卢汉顺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已经长期租用本案租赁房屋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向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刘晓珊、原告的社委卢友辉、秦育生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上述人员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3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社员卢友辉、秦育生等人联合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涉案租赁物的铺面张贴《通知》告知两被告租期已超期,并限期要求被告到白沙陇村委办公楼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收回铺面另作安排一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普宁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复函》1份,该局经校核后向本院复函确认编号(93)普城规字第141号的《普宁县城镇建设选址规划审批表》上的地址“长春路西”是今天的“赤华北路西侧”,该审批表上所附红线图中的蓝线分别为今天的兰花新村66、63、60、59幢(自南往北)。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卢汉顺与被告罗喜珍系夫妻关系。

二、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赤华北路西侧兰花新村60幢房屋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普府集用(2003)字第010301700号,土地用途:住宅,所有权人为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民委员会(原普宁市流沙镇白沙陇管区),使用权人为原告。涉案房屋已获普宁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原普宁县城镇建设管理局)作出(93)普城规字第141号《选址规划审批表》予以规划许可建设,该审批表上的地址“长春路西”是今天的“赤华北路西侧”,所附红线图中的蓝线分别为今天的兰花新村66、63、60、59幢(自南往北)。本案涉案房产位于上述兰花新村60幢铺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