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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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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中与被告杜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原告张文中与被告杜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中,被告杜

原告张文中与被告杜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中,被告杜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中诉称:2013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西关大厦一楼接待厅、三楼整层、二楼楼梯间、楼道地下室,2016年1月31日到期,年租金104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支付,承租方按时向出租方交纳水电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除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同时按照剩余租赁年限的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承租房屋经营快捷酒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2月底,被告停止酒店经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666元及违约金56333元,并支付2014年12月的电费3700元。庭审中,原告将电费3700元变更为2700元。

被告杜永祥辩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用一份事先准备的不规范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让其签名,由其承租位于济源市荆梁街98号西关大厦一楼接待大厅、三楼整房、二楼楼梯间等场所,年租金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协议上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与原告所述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30日不符,且协议约定的年租金与原告诉称的104000元不符,另以年租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等约定均是霸王条款。在其经营期间,因原告提供的宾馆房间装修掉落、发霉,木地板变形,雨水渍过内墙客房间,前面门面房窗口全部被封死,空气不流通等问题,致使其不能经营,其多次要求原告尽快修补设施,但原告未予修补。其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由案外人杜进营自负盈亏经营,原告对此是清楚且自愿的,杜进营经营到什么时间其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2、2015年1月15日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现仍欠水电费2700元。3、2015年1月17日,卢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4、杨进营、卢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称杨进营就是被告称的杜进营,证明杨进营和被告及卢娟是合伙经营西关快捷酒店,杨进营和卢娟将房间空调卸掉单方终止经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3称与其无关,是杜进营和卢娟经营期间的事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和杜进营及卢娟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张,证明宾馆的前门和后门已经被锁,三楼的临街窗户全部被封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门是被告锁的,三楼的广告牌是经其允许胜天手机城制作的广告牌,但是在被告经手之前就有,被告对此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虽称不清楚,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范围为济源市荆梁街98号西关大厦一楼接待大厅、三楼整层、二楼楼梯间、楼道地下室,年租金150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75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之外,同时按剩余租赁年限的租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电的供应及畅通,承租方应按时交纳水电费。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后周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原告和周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日期仍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租赁该房用于经营快捷酒店。因为原告租给被告时有部分场地未装修不能使用,约2013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将该部分另行出租并将被告租金每年减少36000元。又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地方临街有一个窗户,原告让别的商户在该处制作广告牌,又将被告租金减少10000元,故被告租赁期间的租金为每年104000元。被告称其与杜进营是合伙关系,只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其从2013年7月25日经营至2013年年底,后退伙,但没有具体清算,也没有具体手续。在被告租赁期间,案外人杨进营和卢娟卸掉酒店空调数台,经协商,已补偿原告15000元了结,现该酒店处于停业关闭状态。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当庭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书面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底,之后的租金未支付,被告租赁期间尚有2700元的水电费未交纳。2015年8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1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济源市蓝钻帝景小区5号楼16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且停止经营,既未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租赁设施被卸掉的情况,虽然租赁设施被卸掉一事已另行协商解决完毕,但确实影响了原告的再行出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却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112666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无相关依据,因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解除租赁协议之前,实际上是租金损失,在解除租赁协议之后,因被告尚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已能适当弥补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经济赔偿金应计算至解除协议之日,即2015年8月4日,具体为61806.4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剩余租赁年限的租金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剩余租赁年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30日,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为25429.8元【(112666-61806.4)÷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水电费27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提供的房屋存在各种问题,是原告先行违约,又辩称其与案外人杜进营是合伙关系,其已于2013年底退伙,故原告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其与杜进营是合伙,亦是其与杜进营的内部事宜,原告根据租赁协议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中经济赔偿金61806.4元;

二、被告杜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中违约金25429.8元;

三、被告杜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中水电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为1877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10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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