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长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包海英,男,汉族,居民。 被告陈国财,男,汉族,村民。 被告马登科,男,回族,村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周昕,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海英与被告陈国财、马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海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海英以“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海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包海英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元退还给原告包海英。 审判员 马利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龚煜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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